(2015)绍诸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蒋雨函与徐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雨函,徐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蒋雨函。被告:徐文芳。原告蒋雨函为与被告徐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雨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雨函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投资房产租赁业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个月后还清欠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文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同档次三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文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蒋雨函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文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雨函借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1个月归还。2014.6.18借款人:徐文芳”。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蒋雨函和被告徐文芳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徐文芳向原告蒋雨函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归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徐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芳应归还原告蒋雨函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雨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