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金铭与高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铭,高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张金铭,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振,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良,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金铭与被告高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铭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梅、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铭诉称,被告高玉良于2009年8月10日、2009年9月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付此款,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高玉良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高玉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约定为两个月。2009年9月1日,被告高玉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11月1日。双方对上述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此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金铭要求被告高玉良偿付借款,有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良偿还原告张金铭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