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罗焕娣与梁结欢、张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焕娣,梁结欢,张伯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罗焕娣,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结欢,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伯堂,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罗焕娣诉被告梁结欢、张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焕娣的委托代理人向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结欢、张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后两被告未按约清还借款,而近来原告联系不上两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持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以两被告欠其借款50000元逾期不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主要载明内容如下:1.被告梁结欢与被告张伯堂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3月2日登记结婚;2.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被告梁结欢转账100000元,被告梁结欢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3.被告梁结欢、张伯堂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据一份,确认被告梁结欢因资金周转关系向原告借得款项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清还。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借款过程主要陈述如下:“原告的妹妹罗金英与被告梁结欢系同学关系,原告与被告梁结欢是师生关系。被告梁结欢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的妹妹罗金英借款,但罗金英没有这么多资金出借就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还款50000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立写了50000元的借据。”此外,原告当庭保证其所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梁结欢、张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梁结欢向其借款50000元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原告亦能对借款过程、交付款项方式、资金来源、借款用途、借据形成过程等作出说明,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及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梁结欢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伯堂同时作为借款人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梁结欢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受法律约束和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梁结欢立据确认借到了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本应主动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梁结欢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张伯堂与被告梁结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除非两被告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梁结欢明确约定为被告梁结欢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以外,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伯堂在上述借据中作为借款人一同签名确认该债务,且两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涉案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均未提出异议,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结欢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伯堂应与被告梁结欢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诉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结欢、张伯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焕娣清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为540元,由被告梁结欢、张伯堂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