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荭伟木材加工厂与陈奎林、吴玉龙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陈奎林,吴玉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木材市场。负责人:刘兴伟,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厂厂长。被告:陈奎林,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吴玉龙,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小学教师。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荭伟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荭伟木材加工厂)诉被告陈奎林、吴玉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荭伟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奎林、吴玉林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陈奎林与我约定由我经营的荭伟木材加工厂为其加工指定规格木方,当年7月20日加工3m×4cm×7cm规格木方共3060根(单价13元),合计3.978万元;12月4日加工3m×4cm×7cm规格木方共2880根(单价12元),合计3.456万元;12月21日加工3m×4cm×7cm规格木方共3060根(单价12元),合计3.672万元;12月24日加工3m×4cm×7cm规格木方共5424根(单价12元),合计6.5088万元;2013年6月7日加工4m×5cm×8cm规格木方共1456根(单价24元),加工4m×10cm×10cm共420根(单价64元),合计6.1824万元,以上木方加工款共计23.7972万元。2013年5月17日、6月9日陈奎林分别给付5万元、2万元加工款,此后我多次向陈奎林索要欠款,陈奎林均以没有钱推辞。2014年5月31日,吴玉龙为陈奎林做担保,承诺于2014年6月末还清当时尚欠的16.7972万元,并称如陈奎林不还由吴玉龙偿还,并在我与陈奎林之间的发货单结算联另面书写担保书并签字。2014年9月19日,陈奎林又给付我2万元木方加工款,因此尚欠14.7972万元木方加工款至今未付,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奎林给付、吴玉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奎林未作答辩。被告吴玉龙辩称:被告陈奎林系我妹夫,我们是亲属关系。原告所述属实,但暂无力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荭伟木材加工厂依据陈奎林的要求为其加工指定规格木方,7月20日加工3m×4cm×7cm规格木方3060根,单价13元,合计3.978万元;12月4日加工3m×4cm×7cm规格木方2880根,单价12元,合计3.456万元;12月21日加工3m×4cm×7cm规格木方3060根,单价12元,合计3.672万元;12月24日加工3m×4cm×7cm规格木方5424根,单价12元,合计6.5088万元;2013年6月7日加工4m×5cm×8cm规格木方1456根,单价24元,加工4m×10cm×10cm规格木方420根,单价64元,合计6.1824万元,以上木方加工款共计23.7972万元。荭伟木材加工厂每次为陈奎林出据发货单结算联,上面均有木方规格、合计款、发货日期记载及陈奎林签字。2013年5月17日、6月9日陈奎林分别给付5万元、2万元木方加工款。2014年5月31日,吴玉龙为陈奎林做债务担保,并在2013年6月7日发货单结算联背面书写担保字据,内容为“今有陈奎林欠刘兴伟壹拾陆万柒仟玖佰元整,由我做担保,于2014年6月末还清,陈不还我还。担保人吴玉龙”。2014年9月19日,陈奎林又给付荭伟木材加工厂2万元木方加工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结算联5张及本院对吴玉龙电话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荭伟木材加工厂依据陈奎林的要求为其定作加工指定规格的木方,陈奎林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陈奎林未能给付全部木方加工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吴玉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荭伟木材加工厂请求陈奎林给付木方加工款14.7972万元,并由吴玉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奎林给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荭伟木材加工厂木方加工款14.797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玉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卜天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