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在广西柳江县成团镇里湾村里眷屯路边一棵榕树脚下,以7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号“老长”的男子购买了一辆铃木牌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韦某在柳江县成团镇里湾村香烟屯一废弃房子内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缴获上述二轮摩托车。经查,被缴获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郭某于2013年11月10日被盗车辆。涉案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韦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被盗车辆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车辆无任何合法手续仍以低价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谭韦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