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46号樊某、张某、白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生。被告人樊某,男,汉族。因吸食毒品,2010年12月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12月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13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13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男,汉族。因吸食毒品,2014年9月被晋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2月2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白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将该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樊某、张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樊某将刘某叫到张某在左权县逸隆宾馆住宿的215房间,以刘某以前欺骗过该为由,对刘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刘某给其打下3000元欠条。在该离开房间期间,由被告人张某对刘某进行看管。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白某将刘某非法拘禁至长治市武乡县洪水镇新村白某的叔叔家,逼迫刘某给其打下10000元欠条,后于11月11日凌晨将刘某带回左权县城,让刘某回家为其取钱,刘某趁机逃脱并报警。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容留樊某、赵某、刘某、白某、刘某某等人在该住宿的左权县逸隆宾馆215房间内吸食毒品。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张某、白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宿房间内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张某、白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白某系从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因被樊某、张某非法拘禁并被殴打导致该受伤,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陪侍费2000元,生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000元,要求被告人依法赔偿。被告人樊某、张某、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樊某、张某对民事赔偿请求提出如下异议:只赔偿刘某合理的医药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樊某将刘某叫到张某在左权县逸隆宾馆住宿的215房间,以刘某以前欺骗过该为由,对刘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刘某给其打下3000元欠条。在该离开房间期间,由被告人张某对刘某进行看管。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白某将刘某非法拘禁至长治市武乡县洪水镇新村白某的叔叔家,逼迫刘某给其打下10000元欠条,后于11月11日凌晨将刘某带回左权县城,让刘某回家为其取钱,刘某趁机逃脱并报警。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容留樊某、赵某、刘某、白某、刘某某等人在该住宿的左权县逸隆宾馆215房间内吸食毒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非法拘禁期间受伤,具体损失有:医疗费1244元,误工费937.8元(93.78元×10天),共计218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左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3、刘某辨认白某笔录4、欠条。5、诊断证明书。6、伤情照片。7、现场检测报告书。8、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9、行政处罚决定书。10、武乡县公安局抓获经过。11、证人刘某某、高某、赵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12、被害人刘某陈述。13、被告人樊某、张某、白某供述与辩解。14、当庭出示匕首一把。15、医疗费票据11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确定刘某在2014年11月13日、15日、16日在左权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11月19日在左权县红十字康复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据此酌情确定误工天数为10天,且刘某未能提供实际收入证明,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因刘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护理费(陪侍费)不予支持;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张某、白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宿房间内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应数罪并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张某、白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白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四、被告人樊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种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八角(2181.8元),被告人樊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审 判 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苏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