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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占存与张玉峰、李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存,张玉峰,李然,李成,王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刘占存。电话:。被告:张玉峰。电话:。被告:李然。电话:。系被告张玉峰之妻。被告:李成。电话:。被告:王德。电话:。原告刘占存与被告张玉峰、李然、李成、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占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占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峰、李然、李成、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存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玉峰、李然向我借款110000元,并用他们的捷达车和东风车作抵押。我当时给了他二人110000元现金,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并由被告李成、王德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玉峰、李然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到执行完毕;要求被告李成、王德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峰、李然、李成、王德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玉峰、李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履行情况?二、被告张玉峰、李然如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成、王德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占存陈述、举证如下:2013年10月30日由王德介绍,王德带着张玉峰、李然、李成到我处,张玉峰说要做牛栏网急需资金进丝,我从保险柜中当场拿出现金110000元交给李然,张玉峰和李然给我写了借据一张。张玉峰、李然主张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保证一个月归还,并说他们有捷达和东风轿车各一辆给我做抵押,如果到时还不上钱,我有权处理车,并由李成和王德当场作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占存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用我们的捷达轿车和东风轿车作抵押,捷达车牌号冀T×××××,东风车牌冀T×××××,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保证在2013年11月30号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刘占存有权处理该抵押车辆。借款人:张玉峰、李然。我们为上述借款作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后两年,担保人:李成、王德,2013年10月30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借条中的内容是张玉峰写的,担保的内容是李成写的,他们四个人分别签字捺了手印。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要求被告张玉峰、李然归还我11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李成、王德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张玉峰、李然、李成、王德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峰、李然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0月30日经被告王德介绍,向原告刘占存借款11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刘占存当日将现金110000元交付被告张玉峰、李然,被告张玉峰、李然当即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李成、王德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峰、李然向原告刘占存借款1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峰、李然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李成、王德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峰、李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占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成、王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玉峰、李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