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惠君与郭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惠君,郭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倪惠君。被告郭胜平。原告倪惠君为与被告郭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胜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惠君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到2014年4月30日,如果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原��朋友的),载明借款事实及其他约定事项。但被告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催取,被告或借故拖延或避而不见,期间共支付二次利息,共4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到2015年4月底止,扣除已付4000元,并要求依法判决今后的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为止)。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郭胜平未作答辩。对原告倪惠君提交的证据,被告郭胜平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郭胜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到2014年4月30日,如果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过4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倪惠君与被告郭胜平的借贷有郭胜平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惠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马增华人民陪审员 方继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记员姜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