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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别名王某某,男,2012年10月12日因盗窃银杏苗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朱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朱某某驾驶的货车到江苏省东海县李埝镇310国道路北张某某的苗圃地,盗窃海棠树苗3600棵、柱状苹果树苗4800棵,总价值人民币33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郯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同案犯杨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沂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