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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5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星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卉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星鹏集团有限公司,胡卉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5022号原告广州星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任,广州星鹏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日永、陈金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卉青,男,1983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刚毅、陈容,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星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鹏公司)诉被告胡卉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永、陈金飞,被告胡卉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毅、陈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鹏公司诉称,2010年6月,案外人朱某请原告帮助代其朋友欧阳某某偿还对胡卉青的欠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10月8日、10月20日、10月25日共计向胡卉青汇款374.16万元,并于2010年5月28日、7月30日、12月20日向胡卉青指定的佛山市禅城区益养轩保健品商行(以下简称益养轩商行)账户及南京台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尚公司)帐户汇款计100万元。2012年3月胡卉青诉请欧阳某某归还借款,审理中胡卉青认可收到原告汇款374.16万元,但否认原告代为还款,法院也未确认原告代偿事实,原告因此受到损失,鉴于被告取得474.16万元无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74.16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收到的374.16万元是原告代朱某某向被告归还的借款,汇入益养轩商行及台尚公司的100万元与被告无关。原、被告间无不当得利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起至7月29日被告向案外人朱某某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朱某某通过其指定的原告账户及案外人刘某某账户收款。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原告及刘某某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南京斯贝尔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贝尔公司)账户合计打款1966万元,含本案争议的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汇款140万元、8月18日原告向斯贝尔公司的汇款200万元、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汇款25万元、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汇款3.33万元、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汇款5.83万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益养轩保健品商行(以下简称益养轩)汇款40万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南京台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尚公司)汇款4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台尚公司汇款20万元。原告认为朱某某归还借款本息1606万元,而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汇款140万元、8月18日原告向斯贝尔公司的汇款200万元、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汇款25万元、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汇款3.33万元、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汇款5.83万元及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益养轩汇款40万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台尚公司汇款40万元,合计474.16万元则是原告代欧阳某某偿还对被告的欠款,被告则认为原告及刘某某向被告及斯贝尔公司账户打款1966元全部为朱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益养轩及台尚公司的汇款与其无关。另查明,案外人朱某某与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刘明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凭证,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首先,案外人朱某某与被告发生借款关系,通过原告帐户收取借款及还款,本案所涉的374.16万元也含在上述往来款中,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次,原告向益养轩、台尚公司的汇款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获取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星鹏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191元由原告广州星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