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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肖某,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檀迪杰,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肖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年10月11日婚生子廖成俊出生。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从不归家,且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和父母的生活费用都是原告一个人承担,2014年外出后至今也没有回家过。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成俊由原告抚养;婚内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信息情况;3、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居已经两年以上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廖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采纳;对证据3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廖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廖成俊于2007年10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起抚养尚属年幼的婚生子的责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只要相互理解体贴,加强沟通,就可以建立稳定的家庭,为婚生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代理审判员  管体民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业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