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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发正与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张发正。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原告张发正诉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正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正诉称,200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263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8‰。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2263元及利息89028.02元(自2002年7月14日按月息8‰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以后另计)。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263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载明月利率8‰,收2002年两税时还清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张发正借款72263元,并支付利息(本金72263元,按月利率8‰,从2002年7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桂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