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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叶家信与欧其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信,欧其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叶家信,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代理人:陈星良,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欧其伦,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叶家信与被告欧其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良,被告欧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信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通过电话操作转账,本应将24707元转入贾广甫中国农业银行账户71×××93,但在操作时误将被告欧其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71×××66当作贾广甫的账户进行操作,将银行存款24707元转入欧其伦的账户。转账后,因贾广甫没有收到原告转账24707元,经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铁山港支行查询,获悉原告的款项24707元错误转入被告欧其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71×××66。经其多次向被告追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错误转账款24707元给其,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707元及银行存款利息15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9日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另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铁山港支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将24707元转入被告农行账号71×××66的事实;三、记账单2份,证明原告欠贾广甫大米款的事实及原告错将被告农行账号71×××66当作贾广甫农行账号进行转款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铁山港支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转账24707元到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欧其伦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原告亲自转账24707元给其,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错误转账,这笔钱是原告欠其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其伦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依法经营大米生意;二、被告与原告交易的部分清单,证明从2014年2月28日起双方就长期有生意来往,原告欠有被告的大米款,而不是错误转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证据四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不同意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作为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欧其伦是经营“合浦县美伦大米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大米,饲料。批零兼售。原告于2014年期间多次在被告处批发大米。2014年3月9日,原告通过电话操作转账,将货款24707元转入被告欧其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71×××66,之后,双方一直到2014年12月都有生意往来。原告陈述这笔货款应是转入贾广甫中国农业银行账户71×××93的,为此,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当还原告不得得利24707元及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根据不当得利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取得利益、原告因被告取得利益而受到损失以及被告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9日通过电话操作转账将24707元货款误转入被告欧其伦的账户,被告予以否认,抗辩该24707元是原告欠其的大米款,自汇款给其后,双方还一直有生意往来,且2014年3月9日将货款打入被告欧其伦的账户后,原告于2015年5月才起诉,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期间长期保持生意往来,2014年3月9日,原告将24707元转入被告欧其伦的账户后,双方仍有生意往来,被告辩解其收到的24707元是原告欠其的货款有一定的合法根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收款人的名字,只有欠款人叶家信和送货人的签名,在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解双方交易时,只要原告将货款支付完毕,其就会把发货单据(欠条)销毁,根据交易习惯,这种情况也属正常,原告与被告双方间的生意往来系口头合同,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要求其保留并提供长达一年多的发货凭证显然超出被告的举证能力。如果要求被告完全说明收款的合理性,否则就应退回款项,不利于交易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原告未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取得21707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何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