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万记海、李寿江与马占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纪海,李寿江,马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415号原告万纪海原告李寿江被告马占东原告万纪海、李寿江与被告马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桂萍(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长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纪海、李寿江及被告马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在2013年9月30日马占东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被告辩称,借钱这个事情有,但是已经还上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于2014年9月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了借款的事实。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另查明,在上述借款中,二原告各自的出借数额为人民币7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转款凭证及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此笔借款已偿还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要求的利息人民币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万纪海借款本金人民币72500元,偿还原告李寿江借款本金人民币72500元。二、被告马占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万纪海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0元,给付原告李寿江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审 判 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李长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