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志树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高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志树,高兵,肥西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1901、1904、1907。机构代码证号:67093495-3负责人:信志科,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泽军。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树。原审被告:高兵。原审被告:肥西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方岗村。法定代表人:董军,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树、高兵、肥西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7日21时10分许,李志树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年南路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老四中门口处时,与临时停放在道路边的高兵驾驶的皖A×××××号货车尾随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李志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兵与李志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志树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志树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志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因骨皮质不连续,至今骨折端骨愈合不良,内固定物仍不能取出,误工期限评定为730日。皖A×××××号货车挂靠鑫海公司,在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承保最高限额500000元,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李烈艮、唐照平系李志树父母,育有李志树三子女,李皖龙系李志树儿子。至定残日,李志树41周岁,李烈艮73周岁,唐照平66周岁,李皖龙18周岁。事故发生前,李志树常年在城镇居住务工。上述事实,有李志树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暂住证、劳动合同、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还查明:李志树于2011年间就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提起了诉讼,诉求为:治疗费318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759.65元(住院加建议护理时间),误工费9904.86元(住院加建休时间),交通费800元。保留了后期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实际发生费用的诉权,后经调解达成35000元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高兵与李志树因未能安全驾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兵因侵权行为,造成李志树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鑫海公司系皖A×××××号货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公司系皖A×××××号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高兵与李志树负事故同等责任,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赔偿比例划分为5:5。李志树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10元;二、交通费200元;三、误工费79156元;四、鉴定费1450元;五、残疾赔偿金92456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6011元;六、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85683元。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志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84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志树各项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李志树各项损失37841.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志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李志树承担378元,高兵、肥西县鑫海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78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250元。永诚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在2011年间第一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仅保留了后期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权,李志树本次再诉求赔偿误工费属重复诉请,故不应当再次赔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李志树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误工费不包括第一次诉求的误工费,一审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永诚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高兵、鑫海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调解数额为35000元,其中误工期为住院天数及医嘱建休天数,而司法鉴定的误工期为730天,一审依730天计算误工费再减去已调解的误工费,判决适当。永诚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79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