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以刑事拘留七日折抵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2015年4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高平巷,采取撬思维子、剪断发动机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高平巷内13号4栋1号门内的一辆太阳牌川B13A**号红色125型摩托车盗走,途经9栋巷道时被被害人杨某某挡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178元。2、2015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新区神州时代名城小区35栋2单元,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单元门口一辆川B229**号红色钱江牌QJ150-23两轮摩托车盗走,以8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3479.56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2015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新区神州时代名城小区7栋3单元背后车棚,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淳某停放在该车棚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9两轮摩托车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淳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吴某某将被盗摩托车丢弃在8栋3单元背后的过道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6467.66元。4、2015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新区神州时代名城小区21栋背后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枣红色珠峰牌ZF800DQT电动车盗走,将车藏匿于绵阳市涪城区圣水二组华联超市门口电动车车棚内。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5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到高新区神州时代名城小区时,被小区保安挡获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已追回或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希望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内六角扳手一个、钢凿二个、白色手套一双,并予以扣押。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被盗物品(摩托车)价格未达到定罪标准,同年4月16日其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以刑事拘留七日折抵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6日,其被该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3、四次盗窃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4、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淳某、罗某关于被盗情况的陈述;5、证人曾某、罗某某、宋某某、赵某、彭某某等的相关证言,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保全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8、扣押的作案用内六角扳手一个、钢凿二个、白色手套一双;9、被盗摩托车或电瓶车购买凭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0、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对监控截图的辨认笔录;11、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绵阳高新区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2、被害人李某某收取赔偿款收条、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系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坦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关于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已追回或退赔了被害人损失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请求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第一次盗窃作案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其不思悔改,在不到四个月时间内继续盗窃作案三次,在第四次准备盗窃作案时被抓获,证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再犯的可能性较大;故对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宗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