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崔甲与崔乙、崔丙、崔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崔乙,崔丙,崔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673号原告:崔甲,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崔乙,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崔丙,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崔丁,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崔甲诉被告崔乙、崔丙、崔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甲、被告崔丙、崔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甲诉称:几年来原告住院多次,抢救多次,通知三被告,不但一角钱不拿,而且不到原告身边来。原告今年78岁,独自生存,双肺结核、心脏病、脑梗肺肿瘤,多病在身,生活费用较大。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50元;护理费、租房费、取暖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丙辩称:上一次原告起诉判决我们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我也承担了原告900元的医药费,这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护理费,原告身体硬朗不需要护理,他自己名下也有房子,今年原告看病我知道,来找我一次,我让他收据给我,报销之后剩下的钱我想我们几个协商一下,原告把收据取走了,原告说让我自己承担不起,我那几天事也多。被告崔丁辩称:同意崔丙意见。被告崔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曾因冠心病、心绞痛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口服用药拜阿司匹林、消心痛、血脂康、麝香保心丸。另查:2013年3月18日因赡养费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鞍西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分别承担原告医疗费995.34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又因赡养费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分别承担原告医疗费887.95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又因赡养费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分别承担原告医疗费420.13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又因赡养费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并分别承担原告医疗费859.33元。再查: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6月5日、6月20日、7月2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312.47元;于2015年6月27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卫生院就诊,花费医药费91.2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鞍山市新农合处方笺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门诊挂号票四张、收费清单四张。被告崔乙、崔丙、崔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鞍西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鞍山老年病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因日期有改动痕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因无医嘱,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院曾于2013年5月17日判决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又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将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赡养费增加至300元,以上包含原告日常生活支出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护理费、租房费、取暖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315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花费医药费403.67元。因原告身体不好且没有经济来源,故就医及买药的费用应由其子女承担,三被告每人应当承担13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乙、崔丙、崔丁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甲医疗费134.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三被告各负担25元,三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