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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郝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群众。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毕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郝某未经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华美”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献县本斋乡本斋村西一废旧厂房内加工假冒的“华美”牌B1级橡塑保温材料共计470件,经鉴定,假冒的保温材料价值157872元。同时提供了郝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华美”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人李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郝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是:郝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商标注册权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郝某未经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华美”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献县本斋乡本斋村西一废旧厂房内加工假冒的“华美”牌B1级橡塑保温材料共计470件,经鉴定,假冒的保温材料价值157872元。2014年9月26日郝某到献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供述,2014年5月,他在本斋租用了厂房,建了简易房,生产保温板。买的是包空调管的保温材料,回来后把包装换一下,打上“华美”的商标和厂名、厂址,在包装封口处粘上合格证和防伪标识,模板和标识是在米各庄汽配市场一个复印部订做的。2、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实从献县本斋一废弃厂内查扣的“华美”保温材料470件,全部为假冒、侵权产品。3、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4、证人李某证言,6月份有人向我们公司举报本斋村村西厂房中有人假冒我们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保温材料,用的是“华美”商标,我们没有报案。8月份又有人举报,我们过来后在厂房附近做了一些取证工作,厂子里估算放着400多件保温材料。5、证人哈某证言,2014年5月份,一个名叫欢欢的男子租用了我的厂房,他盖了简易房说干点活儿。6、献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实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7、辨认笔录,证实哈某指认郝某是租其厂房的男子。8、自首证明,郝某于2014年9月26日到献县公安局自首。9、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郝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郝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献县公安局扣押涉案物品保温材料外包装一包、胶带一个、华美橡塑板材产品合格证261个、制造模板五个、橡塑保温材料470个依法予以没收。审判长王坤审判员王和旺人民陪审员李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史净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