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田书菊与赵丽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书菊,赵丽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田书菊,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宏,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杜京立,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兰,该公司员工。原告田书菊与被告赵丽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香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7日,原告田书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7月10日撤回鉴定的申请。2015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香河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亦同意应诉,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赵丽宏委托代理人杜京立、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书菊诉称:2015年3月11日13时40分,被告赵丽宏驾驶冀R×××××号轿车开门下车时与顺行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丽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R×××××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31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13875.4元、护理费5130.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合计49615.09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丽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丽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曾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3时40分,被告赵丽宏驾驶冀R×××××号轿车在姬止务小学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开车门下车时,与顺行原告田书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丽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腰5椎体I°滑脱;右手、左足软组织损伤等症。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对症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期间由其丈夫王永海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5个月。至2015年5月23日,复诊一次。治疗、复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703.22元(含被告赵丽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23.93元)、病历复印费30元。原告提供其所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系香河县帅帝尔沙发厂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7月11日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病假期间工资。原告提供香河县帅帝尔沙发厂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事发前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永海所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证明,证明事发时护理人员王永海系香河县凯能家具厂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永海请假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工资。原告提供香河县凯能家具厂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显示王永海事发前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另查,被告赵丽宏具备驾驶资格,冀R×××××号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亦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赔偿限额均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告赵丽宏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2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香河县帅帝尔沙发厂及香河县凯能家具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复印费收据、王永海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赵丽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赵丽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丽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赵丽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丽宏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24703.22元(含被告赵丽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23.93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并请法院核实票据中的患者姓名。经审查,该组证据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客观、真实,且结合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患者姓名为“田淑菊”的医疗费票据亦系原告所支出,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703.2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44天,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二被告对病历资料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该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住院治疗44天,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875.4元,按每天116.6元的标准主张,计算误工119天(住院44天+遗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5个月),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帅帝尔沙发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经审查,香河县帅帝尔沙发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能够相互佐证,且二被告认可事发前原告曾在该沙发厂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事发前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参加工作,本次事故确会给其造成误工损失,且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130.4元,按每天116.6元的标准主张,计算护理44天,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香河县凯能家具厂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工资表应由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或盖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香河县凯能家具厂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印章,能够相互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王永海事发前日平均工资116.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就医、复诊均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就原告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由被告赵丽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30元,提供了病历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该收据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7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103.22元。误工费13875.4元;护理费5130.4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505.8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以上损失共计49139.02元。经核算,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50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3.22元;被告赵丽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元。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3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丽宏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23.93元,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赵丽宏11123.93元,该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丽宏,其余由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615.09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抗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弟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书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37615.0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赵丽宏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23.93元。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赵丽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邳万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