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莉、张立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莉,张立青,周宏华,佛山市嘉耀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31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38845。负责人肖寒。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莉,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张立青,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6630。被告周宏华,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378。被告佛山市嘉耀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49695。法定代表人郭莉。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莉、张立青、周宏华、佛山市嘉耀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莉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612流借字2014年第06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在最高本金额度1500000元内向被告郭莉发放贷款,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起始日和到期日由借贷双方在上述范围内于借款借据中约定。本借款用于日常流动资金,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8%-18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郭莉选择以分期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并于同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郭莉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年利率为14.88%,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二、担保情况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立青、周宏华、佛山市嘉耀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612高保字2014年第0602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立青、周宏华、佛山市嘉耀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郭莉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签定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四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四、违约情况原告按约定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郭莉没有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归还贷款到期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已拖欠原告到期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传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郭莉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本债权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张立青、周宏华、佛山市嘉耀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郭莉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现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4.88%,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年利率为22.32%,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36026.12元、罚息3509.46元、复利23.8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等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3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郭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4186元。3、被告张立青、周宏华、佛山市嘉耀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郭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8570元、罚息51819.63元、复利1359.21元。另查明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另查明三: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为风险收费,前期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郭莉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到期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且现贷款已实际到期,但借款人仍未履行,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逾期未付,依约应按罚息利率计罚息、复利,罚息利率固定为22.32%。至于律师费请求。因约定为风险收费,款项尚未收回,该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予以支持,待符合条件时可另行主张。但对前期律师费3000元,因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被告张立青、周宏华、佛山市嘉耀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责任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应在该额度内共同对本案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48570元、罚息51819.63元、复利1359.21元,此后按22.32%计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张立青、周宏华、佛山市嘉耀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共同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464元,由原告负担565元,由各被告负担18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秀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