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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罗某,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巾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下午6时,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牌号为冀XXXX**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友谊北大街与朝阳路交口北侧200米处时,与被告罗某驾驶牌号为冀XXXX**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后部严重受损。事故经新华区交通事故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某驾驶的牌号为冀XXXX**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财产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交通费、误工费、替代交通工具费、查询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9572.2元整。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我的孩子也受到了伤害,但是没有大事,交警给我出具认定书的时候我跟交警说了是因为原告导致我车窗破裂,但是警察跟我说我们不看过程只看结果,我答应被告给他修车,等到保险公司到了以后交警说我身上没有带章,明天你们双方再到交警队拿单子,我就想着把这个事解决了就行了,本着和原告协商的原则,当时在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时候我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罗某的车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职权核实标的司机罗某的驾驶证和所驾车辆冀XXXX**的行驶证。在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相符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8时,被告罗某驾驶冀XXXX**号小客车顺友谊北大街由南向北占右侧机动行驶至28号电线杆处,与前方同车道驾驶冀XXXX**号小轿车的马某某变更车道时,罗某跟随其车向左侧车道变更发生追尾事故,二人未设警示标志,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无责,被告罗某全责。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另查,事故车辆冀XXXX**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到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572元,提供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结算单为证。被告罗某质证称原告对损坏部件进行更换无依据,没有提交定损报告必须达到更换程度属于自行更换以此来扩大维修费用,只认可修理的费用和保险公司出具的认定书一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被告对原告的维修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提供在职及收入证明一张,被告罗某质证称无人伤仅车损不应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天数及扣发工资,无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686.5元,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书》与发票为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特殊理由和事宜需租用与受损车辆同型号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7元,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查询费50元和停车费2元,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40元,该费用为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40元邮寄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611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承担车辆修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邮寄费用4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5572元、交通费21.7元、查询费50元、停车费2元,共计5645.7元,由被告罗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车辆维修费5572元、交通费21.7元、查询费50元、停车费2元,共计5645.7元。二、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邮寄费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负担88.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