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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小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冰洋诉被告旋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冰洋,旋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小字第46号原告李冰洋,男,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袁国宏,男,住禹州市院。被告旋军宝(又名旋军保),男,住禹州市。原告李冰洋诉被告旋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旋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冰洋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旋军宝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万元。后经催要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旋军宝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超、陈京刚证言各一份,证明:他们两个都认识旋军宝,李冰洋借给旋军宝1万元时他们都在场。借据上所签的“旋军保”与户籍证明上所登记的旋军宝是一个人。就是这个人借李冰洋的钱。被告旋军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一份。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吻合,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旋军宝向原告李冰洋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因生意周转借李冰洋一万元,壹万圆整。旋军保2013、1、31”。后经追要无果,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旋军宝欠原告借款,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旋军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冰洋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旋军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