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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勤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玉生与高术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术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勤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姜玉生,男,汉族,农民,现住鸡东县。委托代理人周玉霞,女,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男,汉族,系庆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被告高术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宫长珍,女,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系被告妻子。原告姜玉生诉被告高术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霞、张桂林,被告高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宫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生诉称,2006年原告姜玉生与被告高术山经村委会同意签订承包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家庭承包田9.1亩(大亩)旱田转包给被告经营。其中第4条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到2027年12月末止,计22年。同时合同第8条约定如种到中间,姜玉生要抽地自种,必须返还高术山原承包费24,000.00元,经济损失6000.00元,共计30,000.00元,方可归地。2015年3月4日左右,原告委托其母亲周玉霞到被告高术山家商量抽地的事,被告称要地得原告姜玉生本人回来谈。后间隔一二天,原告妻子从外地回来和原告母亲一同去被告家商量此事,被告说你们今年来晚了,得年前来谈,种子化肥都已经买完了,要再种一年,来年再将地还给原告。原告母亲及妻子表示对被告备耕准备的种子、化肥等由原告出钱收购,及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可以一并,立即给付,今年必须抽地,要不被告再涨点承包费,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又经勤劳镇司法所调解未果。2015年该地块加入村合作社,春季播种时,原、被告双方都将种子倒入合作社播种机里,今年地是双方种的,原告雇合作社进行田间管理。原告认为,合同第8条是对第4条的完善。依据合同第8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往回抽地,只要留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并返还被告+++30,000.00元,被告就必须要按合同约定返还土地。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2015年3月4日左右去被告家抽地,已给被告留有合理时间,原告按合同约定返还30,000.00元,地归原告经营。2015年开春被告又和原告抢种地,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是一种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返还土地9.1大亩(旱田);二、要求2015年春季地归原告耕种,如不归原告耕种应给原告承包费6500.00元及地补款、化肥1200.00元、种子1200.00元、农药款150.00元。三、要求被告给付去勤劳要地打车等费用15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6年原、被告签定的承包地转包合同属实。2015年3月24日左右,被告才要求往回抽地,当时已经开始扣水稻苗床,被告为备春耕已购买了种子、化肥等农用物资,要求再耕种一年,来年再将地返给原告,原告不同意,坚持今年必须返地。并要求只给付被告30,000.00元就要种地,被告没同意,所以没达成协议。依据签订的转包合同第6条约定:“承包期内,上级给的粮补其它好处,都归被告所有”。但是,2006年和2007年的粮补和直补款共计499.03元被原告私自领取,至今未返给被告;另外,这9.1大亩旱田地附带点树影地,包给被告时是荒地,这几年被告每年都陆续开点,现都已变成熟地,开地的人工费2200.00元。现原告要往回抽地,被告也同意,但只给被告30,0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必须给付被告购买的种子、化肥等损失,拖欠的粮补和直补款499.03元及利息共计3000.00元,改造树影地的人工费22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将地返给原告。2015年春季该地纳入到村合作社,种的是实验田。按合作社的要求,被告又更换了种子、化肥等,由合作社的机器统一播种。在播地时原告母亲也到现场,强行将玉米种子倒入播种机里。但今年地是被告种的、第一次施肥是合作社管的,后期田间管理包括施肥、趟地、补苗等都是被告在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地转包合同书一份。主要证实:2006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的事实;2、宜农种子商店销售凭证一份。主要证实:购买玉米种子的事实;3、郑雪峰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实:郑雪峰管理原告家土地所需的费用;4、勤劳镇勤朴村民委员会和付玉利等10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树影地是村里分给原告家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一份种子商店为被告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等结算记录。主要证实:被告为春耕生产购买农用物资数量和价格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勤劳镇勤朴村支部书记杨忠文及飞翔现代农机合作理事郑雪峰进行了询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一)原告举证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地转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二)原告举证的证据2;宜农种子商店销售凭证。被告称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不知道,并不影响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三)原告举证的证据3;郑雪峰证明材料。被告认为郑雪峰说的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举证的证据4;勤劳镇勤朴村民委员会和付玉利等10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五)被告举证的证据;种子商店为被告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等结算记录。原告认为购买的种子等物资的去向不知道,对这份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与该证据主要证实的内容无关,虽然该结算记录不是正式的票据形式,但该证据有双方陈述的协商内容及春播的情况相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六)本院对勤劳镇勤朴村支部书记杨忠文及飞翔现代农机合作理事郑雪峰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说的不属实,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勤朴村分地时关于“树影地”的规定及农机合作社对农户耕地的管理工作流程,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姜玉生和被告高术山签订承包地转包合同书,原告将其家庭承包田9.1亩(大亩)转包给被告耕种。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费贰万肆仟元整,一次性付清”;第4条约定“承包年限,贰拾贰年整,即从2006年1月1日起到2027年12月末止。计22年”;第6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上级给的粮补其它好处,都归被告所有”;第8条约定“如种到中间,甲方(原告)要抽地自种,必须返回乙方(被告)原承包费24,000元﹢6,000元,共计叁万元,方可归地”。双方未对“树影地”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经营该地和“树影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中该地2006和2007年两年的粮补和直补款共计499.03元,被原告方领取。2015年3月初,原告姜玉生委托其母亲周玉霞依据转包合同第8条的规定,到被告高术山家要求往回抽地,双方未达成协议,后经勤劳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姜玉生在勤朴村分得家庭承包田9.1亩(大亩)旱田,因该地块与道边树相邻,按村里分地规定,距离道边树12米宽为“树影地”分给农户做补偿,不包含在应分承包田地数内,归农户自主使用,村里不干涉,也不收取任何费用。2015年春季诉争地块纳入到飞翔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统一管理。种玉米实验田,种子、化肥等按合作社统一要求由农户自己购买,合作社的机器负责播种等田间管理,合作社到秋向收地农户收取管理费(机耕费)。2015年4月29日合作社组织春播时,原告姜玉生母亲和被告高术山夫妻均到现场,双方均将各自准备的玉米种子倒入播种机。本院认为,原告姜玉生与被告高术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承包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第8条理解争议问题。合同第8条约定“如种到中间,甲方(原告)要抽地自种,必须返回乙方(被告)原承包费+++++24,000元﹢6,000元,共计叁万元,方可归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条款理解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合同第8条是对第4条履行期限的完善条款。在满足原告返还原承包费24,000.00元和损失费6000.00元,共计30,000.00元的条件下,原告有权随时往回抽地,只需给被告留出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认为其同意原告抽地,但除按合同给付++30,000.00元外,还必须给付其为春耕购买的种子、化肥款,原告拖欠的2006年和2007年的粮补和直补款499.03元及利息,共计3000.00元,改造“树影地”的人工费2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对合同第8条约定的是可以解除合同无异议,但对解除的时间、方式、方法存在异议,本院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合同第8条是对第4条的完善。因第4条是履行期限条款,而第8条是解除合同条款,是各自约定不同内容的条款。故原告的解释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8条理解依据应属法律对“不定期限”和“附条件”合同的规定。“不定期限”和“附条件”合同的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是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法律均是对合同中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律解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地转包合同书第4条对履行期限约定非常明确,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所附“条件”在民法中的定义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条件”首先必须是法律事实,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条约定“必须返回乙方原承包费24,000元﹢6,000元,共计叁万元”很显然不是法律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故原告对合同中第8条的理解属适用法律错误或对象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确定合同第8条解释为“在双方对合同其它条款履行无争议的前提下,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其中必须返还被告承包费24,000元+﹢++++++6,000元,共计叁万元的约定,是原告要求抽地自种时对被告的补偿”较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合同中第8条认定为约定不明确的解除合同条款。该条款不必然产生合同自动解除或单方解除的法律效果。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第6条的约定领取2006和2007年粮补和直补款至今未还,及已购买种子、化肥等春耕物资等理由进行抗辩并无不当。原告到被告家要求抽地自种的行为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其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合同第6条约定领取2006年和2007年粮补和直补款共计499.03元,返还土地应予给付此款及利息问题。原告对领取此款及数额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未提起反诉不予返还。本院认为,该主张是被告依据合同条款,以原告违约在先,而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只按合同第8条给付30,000.00元的抗辩,返还拖欠的粮补和直补款是原告因违约行为对被告的赔偿。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前提。原告以被告未提起反诉即不返还拖欠的粮补和直补款的辩解无法律根据。故对被告的合理请求应予保护。但要求利息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对该条款未约定违约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对利息的请求不予保护。再次,关于“树影地”问题。本院认为,“树影地”不包含在承包田内。是村里对因分得的承包田与道边树相邻,影响承包田的产量而对农户的一种补偿,归农户自主支配,村里不干涉。“树影地”依附于家庭承包田而存在,是对家庭承包田生产能力的补充。承包田和“树影地”的关系属法律上“主物”和“从物”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双方未对“树影地”特别约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给付改造“树影地”人工费就不返还“树影地”的抗辩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被告释明并询问是否提起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地转包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强行抢种地行为是违约行为,对其自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2015年春季返地或赔偿经济损失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于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合同第8条约定系解除合同条款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9.1亩(大亩)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考虑土地合同的特殊性、维护稳定的农业生产秩序,应参照合同法第十七条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诉争土地9.1亩(大亩)旱田继续由被告高术山经营至2015年末,收益归己,费用自负;自2016年1月1日始该地由原告姜玉生经营。二、原告姜玉生给付被告高术山补偿款30,000.00元,2006年与2007年粮补和直补款499.03元,共计30,499.03元,此款于2016年1月1日前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其余31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郭++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