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粉香与唐有良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粉香,唐有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赵粉香,女,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明尧,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有良,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赵粉香诉被告唐有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虎成独任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15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有良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粉香诉称,原告基于亲戚关系为被告向商业银行贷款作担保人,后被告一直未向银行偿还逾期的贷款本息,在银行起诉我的情况下,我代被告偿还了逾期的贷款本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代为赔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26100.50元。被告唐有良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粉香与被告唐有良原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9日,唐有良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行贷款20万元,原告赵粉香为被告作担保人,贷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商业银行偿还逾期本金及利息126100.50元,在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行起诉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代被告偿还了所欠的逾期贷款本息126100.50元,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行出具了偿还贷款本息的收据及证明给原告赵粉香。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代为赔还的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赵粉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行收据、证明,(2013)会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粉香作为唐有良向商业银行贷款的担保人,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起诉担保人实现债权,原告赵粉香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所欠的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间因承担担保责任后又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如数偿还原告代为赔还的贷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粉香人民币126100.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后为1400元,由被告唐有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虎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宗春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