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关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82号。代表人苗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金海,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职员。被告姜海涛,居民身份证号×××,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贾宝岩,居民身份证号×××,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关崴,居民身份证号×××,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被告姜海涛、贾宝岩、关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涛、贾宝岩、关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姜海涛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同时,贾宝岩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声明承担此笔贷款的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关崴签订合同编号金桥支行2013年个保字第2013-01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关崴为原告与姜海涛所签订的合同编号金桥支行2013年个借字第2013-0186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姜海涛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年,利率为年7.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发放贷款后,姜海涛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该贷款已经逾期,截至2014年11月10日姜海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842.26元,利息4081.17元。故起诉,请求判令姜海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842.26元,利息4081.17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贾宝岩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令关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海涛、贾宝岩、关崴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综合消费类贷款申请书,证明:2013年6月18日,姜海涛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装修,贾宝岩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合同编号金桥支行2013年个借字第2013-0186号个人信易通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姜海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姜海涛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率为年7.2%,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证据三、保证合同编号金桥支行2013年个保字第2013-0101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关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关崴为原告与姜海涛所签合同编号金桥支行2013年个借字第2013-0186号个人信易通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姜海涛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当期执行利率年7.2%,借款逾期利率年10.8%,起息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证据五、贷款台账信息,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0日姜海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842.26元,利息4081.17元;证据六、被告姜海涛、贾宝岩的户籍、婚姻证明,证明:姜海涛、贾宝岩的户籍地和婚姻状况。被告姜海涛、贾宝岩、关崴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上6份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分析原告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所载内容,应确认,原告与姜海涛、贾宝岩、关崴就借款、担保等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发放贷款后,姜海涛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证据,收集途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姜海涛与贾宝岩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借款人姜海涛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同时,贾宝岩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承诺与姜海涛共同承担该贷款的清偿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关崴签订合同编号金桥支行2013年个保字第2013-0101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关崴为原告与姜海涛签订的合同编号金桥支行2013年个借字第2013-0186号个人信易通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姜海涛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姜海涛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年(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7.2%,借款逾期利率为年10.8%,起息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姜海涛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842.26元,利息4081.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姜海涛、关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贾宝岩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均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2013年7月1日,原告向姜海涛发放贷款20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姜海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针对借款人姜海涛的上述借款本息贾宝岩应据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关崴为借款人姜海涛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涛、贾宝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本金183842.26元;二、被告姜海涛、贾宝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利息4081.17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其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年10.8%计算至183842.26元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三、被告关崴对被告姜海涛、贾宝岩的以上(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姜海涛、贾宝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