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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斌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杨斌,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古代明,金堂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斌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军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并用金堂县赵镇房产做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被告张军未做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同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并约定用被告位于金堂县赵镇房产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还就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就2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个月利息2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及证明,借条,原告杨斌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张军向原告杨斌借款70000元应予偿还。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高于法律规定,但已偿还利息2000元中过高的部分因已实际履行,不再返还,剩余利息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该2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斌支付本金70000元和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始至本金50000元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权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 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