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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建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高建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上诉人高建新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3时10分,吕殿江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由海滨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海滨路唐山港三号门外时,与李玉宝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号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殿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新系吕殿江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2015年3月23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号自卸货车的车损为54925元。高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号自卸货车车损54925元,公估手续费275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2675元。高建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34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高建新系吕殿江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高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损失62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建新保险理赔款625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79元,由原告高建新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与实际不符,有套取保险金的嫌疑,单方鉴定,无修理发票,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高建新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高建新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无重新鉴定的依据,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采纳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有套取保险金嫌疑问题,上诉人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或向有关部门报案,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