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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荣桂与倪天翔、柳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李荣桂。委托代理人黄震,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天翔。被告柳俊杰。原告李荣桂与被告倪天翔、柳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桂的委托代理人黄震、被告柳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天翔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桂诉称,被告倪天翔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除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被告倪天翔确认无误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倪天翔加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也对债务的担保做了明确约定,由被告柳俊杰对被告倪天翔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柳俊杰确认无误后,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并加按手印。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帐户,收到借款后,被告倪天翔、柳俊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按手印予以确认。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倪天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933.33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33933.3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柳俊杰基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清偿被告倪天翔上述金额的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俊杰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分期归还给原告。被告倪天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李荣桂与被告倪天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倪天翔向李荣桂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柳俊杰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中还约定倪天翔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还款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同时还应承担李荣桂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差旅费等等一切费用。保证人同意为倪天翔向李荣桂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倪天翔银行卡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讼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转账凭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天翔结欠原告李荣桂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李荣桂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转账凭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天翔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10000元符合本地司法行政部门的收费规定,故原告李荣桂要求被告倪天翔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认定原告李荣桂与被告柳俊杰之间存在连带借款担保关系,故被告柳俊杰应对被告倪天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俊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天翔追偿。被告倪天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倪天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天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荣桂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荣桂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倪天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桂律师费1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荣桂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柳俊杰对被告倪天翔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倪天翔、柳俊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梦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