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立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地锡林郭勒煤炭有限公司,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立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张连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杨宇,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炭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因此,将该案件移送至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地锡林郭勒煤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协议》纠纷属合同纠纷。双方在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协议》甲方是天地锡林郭勒煤炭有限公司��天地锡林郭勒煤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乌里亚斯太镇,故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福 荣审判员 额勒登格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 日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