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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军与被告四川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川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255号原告胡军,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石板凳镇杨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唐波、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学,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谢和平。委托代理人XX,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本洪,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住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号**栋*单元***号。原告胡军与被告四川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农业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适合项目实施地种植的一种特殊植物及具体技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开发设计及相关经费3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设计成果。原告故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万元。被告四川大学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相关技术文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胡军与四川大学签订《农业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胡军向四川大学提供300000元的经费,由四川大学向胡军提供特殊植物种植和开发设计。四川大学负责提供适合项目实施地种植的一种特殊植物,且该植物应具即可作为绿化树种,也可提取药物,提取药物后的固体废弃物还可作为其他产业的原料。四川大学提供种植物的具体技术,包括种植时间、用种量、管理方式等内容;该植物生产的药物名称、作用、功效、提取工艺等内容;该植物提取药物后的固体废弃物具体做什么原料,如何使用和具体的深加工等内容;上述内容应在到款后15日内向胡军提供。刘本洪为本项目负责人。上述协议签订后,胡军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大学支付300000元,四川大学也向胡军出具了发票。2011年3月27日,刘本洪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胡军发送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喜树种植及开发利用》、《喜树碱生产技术及市场行情研究报告》的电子文档,并在此后向胡军交付了纸质文档。相关文档载明了喜树的基本概述、药用价值、栽培及管理、喜树碱的提取工艺、喜树及喜树碱渣在食用菌产业上的资源化利用等内容,并对喜树碱生产技术及市场行情研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证。胡军在收到四川大学提交的报告后,发现四川大学所称的一种特殊植物实际是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的树种,且通过种植喜树并提取喜树碱进行盈利的利润空间较小。在多方寻找合作伙伴未果后,胡军于2014年9月30日向四川大学发送《律师函》一份,以四川大学未能提供切实可行的设计成果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四川大学返还设计经费300000元。在遭致四川大学拒绝后,胡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胡军与四川大学签订的《农业合作协议》、胡军向四川大学支付300000元的存根及发票、电子邮件、《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喜树种植及开发利用》、《喜树碱生产技术及市场行情研究报告》、《律师函》、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胡军与四川大学所签订的《农业合作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签订后,四川大学已经按照协议的要求向胡军交付了相关文档,且所交付的文档中已经载明了相关植物的品种、技术等,故四川大学已经完成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虽然胡军在起诉时主张四川大学未交付设计成果,但庭审中,胡军所陈述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在于该项目无法实现盈利,而项目是否能够盈利并非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故胡军以四川大学未交付设计成果为由而要求四川大学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