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文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王富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王富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975号原告:刘文山,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屹,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露,经理。被告:王富宏,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刘文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被告王富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王富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山诉称:2014年8月10日,王富宏驾驶冀F×××××的拖拉机,由宁国市甲路镇往宁国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S215线119KM+90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道路右侧,车辆前保险杠处与隧道施工人员刘文山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刘文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认定,王富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山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文山伤情为拾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在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文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王富宏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92344.88元(医药费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1565.25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3846.63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审核肇事车辆是否系投保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医疗费用应提供正规医院票据、伙补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确定、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需提供其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且误工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提供鉴定报告及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王富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刘文山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刘文山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刘文山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4份,拟证明刘文山的伤势情况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刘文山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包括王富宏垫付费用;5、安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刘文山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用700元;6、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员参保审核表、被征地农民家庭耕地征收基本情况表、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津北村民委员会等单位证明、宁国市鼎昇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宁国市鼎昇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份,拟证明刘文山属失地农村居民,且刘文山在宁国市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刘文山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刘文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减少收入;7、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王富宏驾驶车牌号为河北F×××××的拖拉机已在人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刘文山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11时00分,王富宏驾驶车牌号为河北F×××××的拖拉机,由宁国市甲路镇往宁国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S215线119KM+90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道路右侧,车辆前保险杠处与隧道施工人员刘文山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刘文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甲路中队认定,王富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山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2015年5月15日,刘文山伤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F33111的拖拉机在人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文山因本起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7元、护理费1565.25元(15天×104.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刘文山主张)、营养费270元(15天×18元/天)、误工费14662.8元(120天×122.19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酌定),合计67301.05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过错责任,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文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自身无责,因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获得赔偿。刘文山的经济损失:医药费、鉴定费凭发票据实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根据刘文山就医地点及时间予以酌定;刘文山系失地农民,且受伤时系工作状态,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但其主张误工天数为277天明显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20天;刘文山因事故受伤并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应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故刘文山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刘文山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文山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法院核算为准,超出部分的,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事故车辆在人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文山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王富宏对其的经济损失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另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人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王富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2301.05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4.5元,由原告刘文山负担1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王富宏负担5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