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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与王海芹、谢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王海芹,谢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负责人:胡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栋。被告:王海芹。被告:谢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与被告王海芹、谢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海芹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一次性划入指定的被告王海芹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计收利息及复利。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越城区皋埠镇天赐良缘小区20幢307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王海芹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在71.7万元人民币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谢炼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海芹的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依约将50万元划至指定账户,但被告王海芹除归还部分借款外,其余部分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海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998.74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17953.81元(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517952.55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海芹承担;三、被告谢炼对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坐落于越城区皋埠镇天赐良缘小区20幢307室房屋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海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谢炼为被告王海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同意为被告王海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海芹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海芹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海芹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炼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从该份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谢炼认可该承诺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并承诺对被告王海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芹、谢炼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借款本金499998.7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7953.81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71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0元、财产保全费3095元,合计120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