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泽渝与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渝,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渝。委托代理人李施宇。委托代理人李荣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30号负一层。上诉人李泽渝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豪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李泽渝进入望豪酒店工作,担任服务员。2013年1月1日,李泽渝与望豪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编号:005),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李泽渝在餐饮部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其中标准工资1050元,各种津贴650元;望豪酒店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李泽渝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顺延)。2014年1月1日,李泽渝与望豪酒店又签订了《重庆市劳动合同书》(编号:2017A),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李泽渝担任服务员,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李泽渝的工资为1700元/月,望豪酒店在每月15日前以人民币足额支付李泽渝的工资。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泽渝与望豪酒店未续订劳动合同,但李泽渝继续在望豪酒店工作。2015年1月31日,望豪酒店向李泽渝发出《辞退通知》,载明:“李泽渝女士:你与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并已过期,公司决定不再续聘,请您收到通知书之日于2015年2月1日到公司人事部办理工作移交和相关离职手续。从2015年2月1日起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李泽渝未继续到望豪酒店上班。2015年4月22日,李泽渝以望豪酒店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取得《收件回执》一份,载明的“请求事项”为“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1日向申请人发出的《辞退通知》,双方立即回复劳动关系”。因逾期未作出决定,渝中区劳仲院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了编号2015-570号《证明》。李泽渝乃诉至该院。原告李泽渝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服务员,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辞退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在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应该在合同到期前三十日提出,还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已不具备法律效力,此时双方处于无劳动合同且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状态。由于被告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故其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的《辞退通知》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的《辞退通知书》,双方立即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望豪酒店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存续期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的工资为1600元/月,之后涨为1700元/月。原告离职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没有义务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随时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满三年,不满足《劳动法》二十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不能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辞退通知》并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泽渝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泽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泽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被上诉人作出《辞退通知》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对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望豪酒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当然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而系在“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具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劳动者具有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不能主张当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鉴于本案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及前述“视为继续履行”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出《辞退通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泽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