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碎宝与赵伯林、陈少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碎宝,赵伯林,陈少丽,吴正海,乐清市正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杨碎宝。委托代理人:吴岩银,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忠。被告:赵伯林。被告:陈少丽。被告:吴正海。被告:乐清市正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旦。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赵琼瑜,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碎宝诉被告赵伯林、陈少丽、吴正海、乐清市正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汽车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正海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号:036-002-××××-0000;土地证号:1-××××-36-08611)进行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以250万元为限,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正海汽车服务公司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汤存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岩银、刘立忠,被告赵伯林、被告正海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赵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丽、吴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赵伯林、陈少丽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吴正海、正海汽车服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伯林、陈少丽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正海、正海汽车服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正海汽车服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伯林、陈少丽结婚证,证明被告赵伯林、陈少丽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赵伯林、陈少丽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及被告吴正海、正海汽车服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陈少丽转账25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伯林辩称: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是帮吴正海借款,该款已转借与吴正海。被告赵伯林当庭提供了吴正海写给陈少丽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汇入的借款已转借与吴正海的事实。被告正海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赵伯林、陈少丽之间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答辩人的公章是虚假的,要求予以鉴定。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正海汽车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少丽、吴正海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伯林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正海汽车服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中正海汽车服务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由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正海汽车服务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3中的印章的真实性及和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吴正海在借据上签名时系正海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正海汽车服务公司提出该印章系原告伪造,本院已当庭告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因此不能证明该印章系原告伪造,应认定是吴正海所盖,正海汽车服务公司认为涉案印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只要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盖,即使鉴定结论认为涉案印章与该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或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也是由于正海汽车服务公司印章管理混乱所致,不影响正海汽车服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的成立,故本院认为正海汽车服务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伯林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真实,也是陈少丽和吴正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未经吴正海确认,真实性有待核实,但即使真实,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赵伯林、陈少丽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赵伯林、陈少丽共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当日将款项250万元转账至被告陈少丽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吴正海在借据承保人1栏签名,借据右下方的保证条款约定: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本人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全额归还。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期限直至所以债务归还完毕。被告吴正海在上述借款借据的保证条款承保人栏签名,并盖上正海汽车服务公司公章。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还。另查明,正海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7日由吴正海变更为吴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伯林、陈少丽向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予以印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借据上已明确约定被告吴正海为本案保证人,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而吴正海当时系正海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的保证条款中的保证人栏盖上正海汽车服务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正海汽车服务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吴正海、正海汽车服务公司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保证人,现债务人赵伯林、陈少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吴正海、正海汽车服务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伯林、陈少丽追偿。被告正海汽车服务公司抗辩称未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少丽、吴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伯林、陈少丽应共同偿付原告杨碎宝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吴正海、乐清市正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伯林、陈少丽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