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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波与黄昌勇、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黄昌勇,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36号原告:陈波,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昌勇,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梅,女,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波与被告黄昌勇、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波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学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泽、人民陪审员黄兴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勇、刘梅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被告黄昌勇、刘梅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昌勇因做工程需资金,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清借款止。被告黄昌勇、刘梅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昌勇、刘梅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陈波与被告黄昌勇、刘梅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昌勇因做工程需资金,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陈波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黄昌勇向原告陈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陈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黄昌勇2013.6.21”。事后,原告陈波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黄昌勇、刘梅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昌勇与原告陈波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陈波按约定出借给了被告黄昌勇借款,被告黄昌勇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陈波诉请被告黄昌勇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陈波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黄昌勇、刘梅原系夫妻,虽然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离婚,但被告黄昌勇与原告陈波之间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载明债权人与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陈波诉请被告黄昌勇、刘梅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昌勇、刘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勇、刘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波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黄昌勇、刘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波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本金止。如果被告黄昌勇、刘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昌勇、刘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