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起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喜军与张永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喜军,张永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许喜军,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永乾,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庚,男,汉族,1958年4月24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军,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延安市枣园路风情街*栋。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许喜军与被告张永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喜军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张永乾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喜军诉称,2014年12月30日16时30分,被告张永乾驾驶陕A666**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吴起县庙沟乡出发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二道川马家大院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永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喜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因吴起县医院无法救治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肱二头肌肌腱断裂(右);3、颈部软组织损伤。现起诉要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乾赔偿原告许喜军受伤所致的医疗费59927.8元,误工费62400元、护理费15840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9元、住宿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28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81768.8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喜军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5)第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永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许喜军负次要责任。2、吴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许喜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6张、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病人清单一份,金额共计59927.8元。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59927.8元;2、原告许喜军2014年12月30日住院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2天及期间花费。4、交通费票据19张、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309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1009元、住宿费300元。5、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6、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刘渠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西安市双生志吴新艺货运部证明一份、租房窑协议一份、西安市双生志吴新艺货运部与许喜军雇佣合同一份、职工工资表两份、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2、本次事故交通事故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核算。7、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妻子武建莉护理人员,其护理费为1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28元。被告张永乾辩称,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被告张永乾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永乾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在审验合格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陕A66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理赔时应当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目限额内直接给原告许喜军赔偿;3、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对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标准依法按照法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永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洛源街道办刘渠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窑协议一份,西安市双生志吴新艺货运部与许喜军雇佣合同一份、职工工资表两份、证明一份。洛源街道办刘渠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系国家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许喜军以居住在城镇并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并未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不具备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以上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16时30分,被告张永乾驾驶陕A666**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吴起县庙沟乡出发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二道川马家大院路口处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永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喜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当日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肱二头肌肌腱断裂(右);3、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59927.8元。2015年4月8日经原告许喜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延安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1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许喜军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期为270日;4、护理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喜军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永乾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为陕A666**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原告许喜军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永乾支付医疗费2.4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陕A666**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永乾和原告许喜军按责任承担。故原告许喜军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依据2015年陕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许喜军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就医、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依法确认为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喜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6611.8元[其中1、医疗费599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3、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4、误工费35100元(130元/天×270天),5、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6、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487320元×20%=97464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1、医药费1万元,2、(1、伤残赔偿金97464元,2、护理费2640元,3、误工费9896元(110000元-97464元-2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96611.8元由被告张永乾赔偿67628.26元,扣除已给付的24000元,下欠4362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8983.54元由原告许喜军自行承担。二、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张永乾承担2030元,剩余870元由原告许喜军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许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张永乾承担1593元,原告许喜军承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