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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渝CFXX**号中型货车从重庆市铜梁区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久桓城”路口时车辆失控侧翻,车辆右侧车厢尾部压住陈某驾驶的渝GN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渝GN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588641元第三者保险金外,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失费及家庭慰问金共计1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赔偿了渝GN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杜伟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尸检)字(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重庆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其照片,赔偿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