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赵某某、图某某、刘某乙在鄂温克族自治旗某乡老医院工地宿舍内饮酒过程中,与其妻子图某某因琐事厮打过程中,持酒瓶将被害人赵某某鼻部打伤。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常住人口信息、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2015】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公(法)鉴(损伤)字【2015】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图某某、刘某乙、孙某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