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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财芬与邓丽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芬,邓丽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3号原告:李财芬,女,侗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湖南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邓丽霞,女,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财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李财芬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950元;伙食费3300元;护理费2970元;电单车赔偿费1600元;康复费2000元;失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820元。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5年4月18日12时10分。被告邓丽霞驾驶的粤SOK9**号客车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泰达路蓝悦酒店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财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邓丽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财芬无责任。3.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OK9**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5日,共17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腰部软组织挫伤并腰椎4、5椎间盘膨出;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休半个月;2.不适请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622.28元,全部由被告邓丽霞垫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5日,共17天。本项费用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7天=1700元。6.康复费:原告诉请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此项费用为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挂靠在家政公司,在咸西第二工业区的范小姐家做饭,一天做三顿,每月现金发放工资3500元,并提交了由东莞市长安洁宇清洁服务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实践中从事家政服务通常领取的是现金,原告对其从事的家政地点和具体情况能清楚陈述,且主张的收入与本地区同类家政服务收费相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作内容和收入金额3500元/月予以确认。本项费按照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2015年4月18日)至原告休息日止(2015年5月20日)共计32天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32天=3733.33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李某某护理,月收入50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项费用参照东莞市一般护理标准按照5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17天为:50元/天×17天=850元。9.失业费:原告诉请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与本案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诉请事故导致其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并提交了2015年5月15日补打的购车发票,庭审中原告称其涉案电动自行车撞坏了目前仍在交警处未取出,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损坏程度,但因事故认定书载明其车辆确实有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OK9**号小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项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邓丽霞按照在该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100%,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丽霞负责全部赔偿。原告所诉请的上述第5-10项损失共计6883.3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被告邓丽霞无需另行赔偿。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邓丽霞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丽霞已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883.33元给原告李财芬;二、驳回原告李财芬对被告邓丽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财芬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玉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