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76号原某刘某甲,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鄂彬、袁三慧,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黄石新百百货有限公司营业员。委托代理人姜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刘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逸云、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鄂彬,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经同事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前均有过婚史,认识后不久被告便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刘某乙出生。双方结婚后,被告未参加任何工作,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包括购房、房屋装修、购买家具电器、被告社保费、孩子教育费等均由原某独自负担。但原某拼命工作,却换不来被告丝毫的理解和关爱。被告生性暴躁,动辄辱骂原某,甚至长期对原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某父母也态度恶劣,经常辱骂老人。原某因不堪忍受被告折磨,多次报警求援,原某单位领导和家庭所在社区领导多次参与协调两人的夫妻矛盾,但毫无效果。此外,被告长期保持吸烟恶习,危害家人身体健康,其暴躁的脾气和张口打骂的教育方式对孩子的成长也有不利的影响。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大,加之被告诸多恶劣行径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现原、被告分房而居已半年时间。原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判令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328-20号房屋归原某所有,屋内家具、电器平均分割。原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登记时间及婚生子出生情况。证据二,证明、调查笔录、衣物照片、短信记录及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证据三,毕业证书、工作卡、聘书、吸烟照片及杜绝营业私收款及销售体外循环责任书。证明原某有较高的学历、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品行端正,而被告工作及收入不稳定。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明细、公积金还款明细表及房产证。证明原某用婚前存款和个人公积金贷款购买了住房,且登记在原某名下,截止至2015年3月份,尚欠贷款本金112877元。被告程某辩称,1、原某诉称被告生性暴躁,长期对原某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相反是原某性格古怪孤僻、阴晴不定,让人难以捉摸。2、原某性格怪癖,暴躁起来也是翻脸不认人,作为丈夫在生活当中缺乏对妻子的宽容、体谅与沟通。3、被告本意不同意离婚,但原某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刘某乙归其抚养,抚养费由原某按其工资收入的30%给付;双方现所居住的房屋系婚内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同意按房屋价格的增值比例,给付原某相应补偿,对于房屋以外的共同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庭平均分割。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超声波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证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所患的病情。证据三,关于不全纵膈子宫的相关医学解释。证明被告病情对生育的不利影响。证据四,被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请求书及定期存折。证明被告父母希望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证据五,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六,被告学历证明。证明被告从黄石卫校护理专业毕业。证据七,照片。证明原某将家中大门砸坏及原某的性格。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公安出警,不能证明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且有两次是被告报警,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某是好友,且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也是听原某说的,衣物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短信记录是被告所发,但没有原某回应被告的内容,证明原某对被告态度冷漠,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说明吵架的起因;对证据三的毕业证书、工作卡及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某的工作收入情况,对责任书无异议,对照片无异议,但被告没有烟瘾,只是发泄情绪;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明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结婚前就患有该病,不能证明其生育有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是被告在网络上收集的资料,不属于证据形式,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生育;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父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与被告无关;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因与原某的父母产生矛盾而砸的。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明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调查笔录因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对衣物照片予以确认,短信记录及录音资料记录不完整,只能证明双方有争吵,但不能证明双方争吵的起因,故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六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某与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经原某单位同事介绍相识(在此之前,原某丧偶,被告离异),之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未产生大的矛盾和分歧。后因原某父母一起居住后,双方逐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某也为此多次报警,现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328-20号房屋,该房屋系原某用其公积金贷款购买,现该房屋截止至2015年3月份尚欠购房贷款本息共计112877元。被告从婚后至2014年5月份前未参加工作,婚生子刘某乙一直由被告照顾。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8日被检查出患有不全纵隔子宫疾病,2015年5月5日被检查出患有子宫内膜异位囊肿疾病并入院治疗。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经介绍相识,之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虽然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但双方均系再婚,因此双方对婚姻以及家庭的理解应较为成熟,婚后夫妻关系在原某父母一起居住前一直较好,且双方在一起生活已经将近五年的时间,并育有一子,故双方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因此,原、被告应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沟通、相互体贴,尽到丈夫和妻子的责任,这样才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珍惜再一次结合的家庭,给自己及孩子创造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生活环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雷刚人民陪审员 杨逸云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