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明月与被告刘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崔明月,女,汉族。被告刘长友,男,汉族。原告崔明月与被告刘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月诉称,被告刘长友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2011年6月4日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复合肥、菌肥合计价款4538.00元,约定月利1.2分,2011年末,原告向被告索要化肥款,被告无钱给付,并于2012年离家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被告刘长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两张,证明2011年4月14日与2011年6月4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2011年4月24赊购46%的复合肥20袋3260.00元,菌肥10袋,300.00元。2011年6月4日赊购45%复合肥6袋,1630.00元。都是月利1.2分。被告刘长友无质证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长友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友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2011年6月4日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复合肥、菌肥合计价款4538.00元,约定月利1.2分,2011年末,原告向被告索要化肥款,被告无钱给付,并于2012年离家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赊购化肥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2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友偿还原告崔明月借款人民币本息合675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