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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媛与陈普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媛,陈普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袁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普军,居民。原告袁媛诉被告陈普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媛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响水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双方在签订协议后,陈普军自愿补偿给袁媛人民币17万元,此款分三次付清。签订协议后付2万,2014年底付5万,剩余10万在2015年5月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只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一拖再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普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同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后,陈普军自愿补偿给袁媛17万元,此款分三次付清。签署协议后,先付贰万元整,2014年底付五万元整,剩余壹拾万元整在2015年5月份之前全部付清。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一方不履行,对方有权向响水县人民法院诉讼。第九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协议无误后,双方签名生效,凭此协议到响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约定给付原告2万元的补偿款,余款15万元未能按期给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补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普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袁媛补偿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