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王玉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王玉柱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张延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内蒙古蒙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柱,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冰,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被上诉人王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5日,王玉柱的母亲孙风华驾驶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王玉柱的母亲孙风华生前在平安人寿处上有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保额9万元),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万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1万元),王玉柱为指定的受益人。事故发生后,王玉柱去平安人寿处理赔,平安人寿以王玉柱母亲孙风华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拒赔。故王玉柱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人寿履行保险合同向王玉柱支付保险金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王玉柱母亲孙风华在平安人寿处投保了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保险金额9万元;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2002),保险金额6万元;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原告按期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6月25日,王玉柱母亲孙风华发生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人寿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二、王玉柱作为孙风华的受益人有权要求平安人寿给付赔偿金。平安人寿主张王玉柱母亲孙风华发生意外时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由,三个保险合同中均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免赔的约定,故平安人寿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平安人寿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对王玉柱母亲孙风华进行释明,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王玉柱母亲孙风华不产生效力。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从交警处理事故的照片及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可以认定王玉柱母亲孙风华驾驶的是电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目前当地还未有电动车办理驾驶证的规定,平安人寿以此为由免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王玉柱主张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王玉柱未提交医疗费用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给付王玉柱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9万元,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险6万元,合计1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人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保险人出险时所乘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喀喇沁旗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孙凤华在出险时驾驶的是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而且属于无证驾驶。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孙风华的行为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平安人寿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交警处理事故的照片及喀喇沁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于驾驶车辆的记载属于传来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才是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的原始证据,以上证据证明力大小,原审法院没有明确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非机动车”的规定,通过该规定可知非机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但有关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我国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第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标准是最高时速不大于20km/h,重量不大于40kg,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对被保险人出险时驾驶的车辆是否符合上述标准进行认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玉柱服从原审判决,辩称:事故发生时,王玉柱的母亲驾驶的是电动车并非机动车。此外平安人寿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释明和提示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玉柱的母亲在平安人寿处投保了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按期缴纳了保险费,后王玉柱母亲,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平安人寿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平安人寿上诉称依据喀喇沁旗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孙凤华在出险时驾驶的是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是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平安人寿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喀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写明孙凤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电动车相刮,致使孙凤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此外事故发生至今上诉人并未派人去勘验王玉柱母亲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玉柱母亲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电动车,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目前当地还未有电动车办理驾驶证的规定,上诉人以此为由免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人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王玉柱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乐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