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赵志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497号原告:赵志明,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兴。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单位职工。原告赵志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新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明诉称:2012年7月11日,在213省道,发生王胜春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加油时将加油站设施撞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胜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G×××××挂车在人寿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已在本事故涉诉的滑县判决书中用尽。后李东立起诉赵志明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业损失,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由赵志明赔偿李东立15000元,其他互不追究,后赵志明将该款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赔偿垫付给李东立的停业损失136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停业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7时许,在213省道滑县白道口镇六十婆村南石油加油站,王胜春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重型自卸半挂车加油时,将加油站罩棚立柱碰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通过多次诉讼解决;本案中涉及赵志明垫付的李东立(加油站经营者)要求维修罩棚所造成的停业损失问题,李东立诉讼后,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赵志明一次性赔偿李东立15000元,双方其他互不追究。现赵志明诉至我院就该部分赔偿金要求中华联合财保新乡公司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另查明,涉案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将诉权转让给赵志明,由赵志明向中华联合财保新乡公司行使追偿权。中华联合财保新乡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新乡公司投保三者险,中华联合财保新乡公司出具保险单,二者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其权利义务。赵志明向李东立赔偿15000元系因维修罩棚所造成的停业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赵志明要求中华联合财保新乡公司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赵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