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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陈某、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某甲),女,1943年12月生。被告张某乙,女,1970年6月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被告陈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新村房屋的产权人系其父亲张某乙。张某乙生前立有遗嘱,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已将户口迁至该房屋处,二被告即原告的母亲与妹妹知悉并同意。2012年11月14日,张某乙去世,原、被告因对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新村的房屋处理产生不同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新村54幢102的房屋是我与丈夫张某乙共同共有,我愿意将我所有的房屋份额及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辩称,父亲张某乙生前未立有遗嘱,为保护母亲的权益,要求对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新村的房屋维持现状,不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1968年10月生育一子张某甲,1970年6月生育一女张某乙。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新村的房屋面积为49.91平方米,系房改优惠售房所得,1994年6月20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乙。2012年11月14日张某乙因病死亡。张某乙的父亲张宗寿、母亲张吉人,均先于张某乙死亡。张某乙死亡时未留有遗嘱。2015年5月27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新村的房屋,面积为49.91平方米,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24.955平方米为被告陈某所有,其余24.955平方米为张某乙的遗产。张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张某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张某甲诉称其父张某乙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确定本案讼争房屋由原告张某甲继承,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张某乙各分得被继承人张某乙遗产的1/3,现被告陈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及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张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新村房屋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某甲享有六分之五份额,被告张某乙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917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东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唐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