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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张坤、魏晓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张坤,魏晓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8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7号101、201室。代表人李扬,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被告魏晓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张坤、魏晓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张坤、魏晓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附加费用,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685%,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4508.57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23194.78元、逾期利息11335.32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3.个人借款借据;4.户籍证明;5.贷款罚息表。被告张坤、魏晓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坤、被告魏晓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贷款本金234508.57元,利息23194.78元、逾期利息11335.32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2668元,由被告张坤、魏晓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树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