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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崔正臣与吕丰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886号原告崔正臣。委托代理人张世荣、韩世林,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丰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云峡街**号。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正臣为与被告吕丰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丰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22时40分许,崔正臣驾驶电动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西城西处,与顺行在前停车的吕丰收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损、崔正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正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吕丰收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护理费7964.88元(48453元÷365天×60天)、误工费15929.75元(48453元÷365天×12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崔忠文生活费7204.8元(24016元×10%×6年÷2人)、被抚养人崔炜栋生活费19212.8元(24016元×10%×16年÷2人)、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11407.6元(24016元×10%×19年÷4人)、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10%×20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16元、车损1100元,总计162111.73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35596.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丰收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吕丰收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2时40分许,崔正臣驾驶电动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西城西处,与顺行在前停车的吕丰收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损、崔正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正臣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吕丰收驾车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崔正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吕丰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脑震荡、寰椎半脱位、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784.81元。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休养期间,由其妻王秋娥护理,王秋娥系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另查一,原告及其妻子王秋娥原系鄄城县临濮镇张庄行政村崔庄村人,自2013年起因来青岛工作,一直居住生活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东村,该村属于失地村庄。事发前原告系青岛恩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原告父亲崔义山系1953年7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曹广连系1954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长子崔中文系200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次子崔炜栋系2012年11月24日出生。另查二,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有关部门定损车损价值为1100元。另外,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16元。再查,吕丰收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吕丰收已经给付原告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假条,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有原告及其妻子工作、工资情况的证明,有公安部门关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证明,有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有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吕丰收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吕丰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车辆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吕丰收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吕丰收按照过错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来青务工人员,并已经在青岛市居住生活多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该数额低于青岛市在岗职工年收入,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依法认定为98天(住院8天,出院后3个月);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追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2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7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护理费7000.00元(3500元÷30天×60天)、误工费11433.33元(3500元÷30天×98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6421.2元(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崔中文生活费7204.8元(24016元×10%×6年定残时不满13周岁÷2人)+被抚养人崔炜栋生活费19212.8元(24016元×10%×16年定残时不满3周岁÷2人)+被抚养人崔义山生活费11407.6元(24016元×10%×19年定残时不满62周岁÷4人)+被抚养人曹广连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10%×20年定残时不满61周岁÷4人)】、司法鉴定费16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16元、车损1100元,总计154915.34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合计6944.81元(医疗费67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45054.53元(护理费7000.00元+误工费11433.3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6421.2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35054.53元(145054.53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吕丰收赔偿14021.81元(35054.53元×40%);原告财产经济损失1316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16元+车损11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8260.81元(6944.81元+110000元+1316元)。被告吕丰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4021.81元,减去已付款2000元,应当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2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260.81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崔正臣;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账户:62×××67)。二、被告吕丰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21.81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崔正臣;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账户:62×××6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3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708元,由被告吕丰收负担275元,由原告负担12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将2708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由被告吕丰收将275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