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连春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张连春,男,1970年11月20日,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英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春及其辩护人胡英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连春于1998年7月20日16时许,在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大村涧村小村口陆×的个体小卖部门前,因其友与陈×1和发生争执,遂拳击陈×1和头部,致陈×1和因酒后、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连春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连春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连春的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连���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张连春的辩护人认为,张连春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死亡除张连春拳打这一原因外,还与大量饮酒、其他人参与有关,另不能确认致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头面部外伤系打的还是摔的,故建议对张连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连春于1998年7月20日16时许,在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大村涧村小村口陆×的个体小卖部门前,因其友与陈×1和(男,殁年27岁)发生争执,遂拳击陈×1和头部,致陈×1和摔倒并因酒后、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张连春作案后,于2014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张×1的证言:1998年7月20日中午我吃完饭,和张二(张连春)、张宝库、张军子(张×2)从小村张二、张军子��住处下山,到北涧玩,后我和张宝库去小陆的小商店看玩牌的,张二、张军子没进去,不知去哪了。当时屋里四个人正在玩牌,我坐在床上看,看了很长时间,进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站在我旁边也看玩牌,他让我起来他坐那儿玩,我俩吵了几句,我看他像是喝酒了,就说我不爱理你,我刚出来两天,那人让我出去,我就先出去了,他也跟着出去了。到了小商店门口,那人就打了我一拳,我一躲没打着,我打了他一拳,也没打着,这时张宝库也出来了,不知从哪儿拿了一根木棍打了那人后背一下,被我拉开了,我说完事了,你别打了,这时张二、张军子不知从哪儿出来,都要上前打那人,不知他俩谁说了一句怎么那么牛×啊,我赶紧拦着,结果拦住了张军子,张二上去打了那人两拳。我没看清打哪儿了,可能打脑袋了。那人就趴在地上了,有人把他扶起来,但已��休克了,鼻子、嘴都流血了,这时张二跑了,张军子、张宝库也在后边走了,他们三个向小村方向走的,最后我也走了。2、证人张×2的证言:1997年或199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张×1、张连春,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我宿舍吃完饭后,我们一起下山买东西。后在史家营的大街上,张连春看下棋,张×1进了旁边的两间小房。我到一棵树下乘凉。有20分钟左右,一个小伙子来叫我说张连春跟人家打起来了。我到下棋的地方后有好多人,还没容我到跟前,张连春就把那人打倒了。那人是外地人,说什么我听不懂,张连春应该也听不懂,我听张连春说你瞎吵吵,说××鸟语,之后就打了那人脸上一拳,把那人打出三四米远,那人又扑回来踢打张连春,都没打着,张连春又打了那人脸上一拳,那人又退出二三米,差点倒地,一只手柱地又站起来,刚站起来,他���鼻子就流血了,然后他哎呀叫了一声,就坐地上了,有两个人去拉他,就送医院去了。张连春是用拳头横着打这个人的脸,不是直接捅着打的,打了那个人左右脸各一拳。我赶到时,把我叫回来的人不知去哪了,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手里拿着一根棍子站在一边,张×1站在看热闹的人群里,张连春也是,我们这几个人离那人最近的就是张连春,有一两米远。当时就张连春打这个人,没见到别人打他,因为什么打架我不清楚。张连春家兄弟两个,他排行二,我们叫他张二。3、证人商×的证言:1998年7月20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到小村口小卖部玩,进屋后看见四个人在屋内床上玩牌,旁边坐着一个光头的男青年,挺胖的,长脸,这时陈×1和进来了,说你要是不玩你往一边坐坐,我坐在这儿玩会,之后光头站起来在边上待了一会儿就出去了。大约有三五分钟,光头进来对陈×1和说哥们你出来,有事跟你说,陈×1和就跟他出去了,我也走到了门口。我看见陈×1和和光头在小卖部前面对面站着说话,我没听到光头说什么,听见陈×1和说你今天是不是想打我,那你就打吧,这时光头左后边站了两个男青年,左前边也站了一个男青年,陈×1和和光头正说着,站在陈×1和身后的那个男青年就从后边上来,用拳头打了陈×1和的头部右侧两拳,陈×1和转过身来也打了这个男的小肚子一拳,这时双方就停手了,陈×1和看样子就站不稳了,他想扶旁边的台阶没扶着,往前迈了一两步就直接摔倒在地上,这时除了光头和打陈×1和的男青年,那三个男的都跑了。我们一看陈×1和不行了(昏迷),就赶紧过去扶他,他鼻子流了许多血,这两个人看见我们扶起了陈×1和也跑了,我们就把陈×1和送卫生院了,(医生)检查后说陈×1和死了。4、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时我和王峰、陆×、小刘在小卖部玩牌,进来一个男青年,我们没太在意,当时就听外边有人叫他出去。他出去以后,就听见外边有人喊打架了。我赶紧出去,到门口看见这个男的刚下台阶,对方有两三个男的(看样子也是在这边打工的),其中有一个男的用一只啤酒瓶打这个男的,但没打着,这个拿啤酒瓶的就站到旁边没再上前。我就劝刚进小卖部的这个男的别打,这个男的说我问问他们(秃头)为什么打我,这时他身后有一个矮个男的上前就打了他的右头部一拳,他转过身打了小矮个的小肚子一拳,接着小矮个又打了他的头部一拳,这时双方都停手了,我看被打的这个男的差一点晕坐在台阶上,他往前一迈步一下子就摔倒了,然后有人过去扶他,看他脸色发白,就按他的人中,这时他的鼻子也流血了,然后就说赶紧送医院���,我还帮着扶了一下,打他的那个男的跑了。经王×对(案发时派出所存档的大村涧村暂住人口登记表1220-1322)共102人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的张连春就是打陈×1和的人,张×1就是引发本案的秃头。5、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时我和小陆、王×、王峰在屋内玩牌,听到外边打架,我们都出去看。我看到姓陈的和另一个小伙子打架,小陆和王×上前拉开了,拉开后那个小伙子又打了姓陈的一拳,姓陈的也打了那个小伙子一拳,因为他们中间有王×和小陆,我没看清打没打着。那个小伙子跟另外两个小伙子走了,这时姓陈的往前走了几步,大约一两米就摔倒了,趴在地上。小陆和姓陈的几个湖北老乡就把姓陈的翻过来,当时姓陈的已经昏迷了,鼻子嘴都流血了,后来几个湖北人把他送医院去了。我没看到别人打姓陈的。案发时我��姓陈的好像喝酒了,眼睛有点红,走路不稳。经刘×对(案发时派出所存档的大村涧村暂住人口登记表1220-1322)共102人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的张连春就是打陈×1和的人,张×1就是引发本案的秃头。6、证人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日下午我和王峰、王×、小刘在我的小商店玩牌,湖北的小豁牙来了,大约有十分钟,从商店外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人说哥们你出来,小豁牙说了句我出去你怎么着我,后来两个人先出了商店,小豁牙随后跟了出去,我们听出了要打架,把牌放下也出了商店,时间间隔大约2分钟。我出商店下台阶,看见小豁牙对高个说较劲,较到什么时候都陪着你,小豁牙说完,站在他后边的矮个边说了句较劲边向小豁牙右太阳穴用拳打去(好像是用右手),小豁牙被打的转了半圈之后面朝地倒下了,他没说话,只是吭,打人的看了有两分钟,就朝山上走了,小豁牙的老乡来了把小豁牙送乡卫生院了。我们玩牌时,围观的有一个东北的,这个人在豁牙子去之前在店里床上看,豁牙子来了后,曾对东北人说你不玩,我坐你那,东北人和豁牙子拌了两句嘴,就离开了商店。打架时东北人也在场,他叫宝义(宝玉)。经陆×对(案发时派出所存档的大村涧村暂住人口登记表1220-1322)共102人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的张连春就是打陈×1和的人,张×1就是引发本案的秃头。7、证人张×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998年7月20日我丈夫陈×1和过生日,他和姜×1等10来个老乡喝了点啤酒,他喝了3瓶。陈×1和吃饭时与他人没有矛盾。我刚到卫生院时,陈×1和已经死亡了。经张×3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本案被害人系其丈夫陈×1和。8、证人姜×1的证言:1998年7月20日中午,我和陈×1和等人一起喝啤酒,陈×1和喝了一两瓶,他平时能喝五六瓶,之后我们去洗澡,洗完后我回住处睡觉,他去小卖部玩牌。我还没睡着他们就喊我说陈×1和被打坏了,让我帮着往医院送,到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他死了。9、证人於×和的证言:1998年7月20日陈×1和过生日,我们老乡就聚在一起喝啤酒,陈×1和喝了两瓶多啤酒,喝完酒我们一起去河沟里洗澡,当时没有外人,也没有跟别人发生矛盾,陈×1和也没有异常,下午4点左右我们分手了。10、证人姜×2的证言:1998年7月20日下午4点多,商×告诉我说陈×1和被人打死了。陈×1和过生日喝酒时我也在场,喝完酒我们去洗澡,当时没发生什么事情。11、证人陈×2的证言:1998年7月20日中午我和陈×1和等老乡一起喝啤酒,陈×1和喝了2瓶,他平时能喝四五瓶,之后我们到河沟��洗澡,后我就回我住处了。12、证人于×(于克永)的证言:1998年7月20日,我们(房山区史家营乡)卫生院送来一名外地雇工,当时该人已经瞳孔放大,停止呼吸,已经死亡,我就赶紧往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13、证人李×的证言:1998年7月22日,有个叫陈×1和的被害人的尸体是我和闫荣、吴忠贞一起做的鉴定,陈×1和符合酒后、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特征。陈×1和鼻尖和左鼻翼有挫伤,下唇下也有挫伤,头面部其他部位未见外伤。多大外力可造成陈×1和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明确标准,因人而异,拳头殴打面部可以导致这种情况,向前摔倒造成的摔伤也可以导致这种情况。鼻、唇的伤位于颜面的突出部位,符合摔伤形成特点。陈×1和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是符合摔伤形成还是殴打头面部造成无法具体判断,都可以造成���陈×1和右季肋部损伤与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直接关系。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史家营乡小村水上漂陆×小卖部前。陆×小卖部为西房一间,房门外有高台阶,台阶前为一片空地,空地为土质地面。中心现场位于台阶东侧3米处的地面上,地面上有少量石子,空地东侧有一家菜店。经对现场进行勘查,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15、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检查可见陈×1和鼻尖及左鼻翼点片状挫伤,双鼻腔可见血性液流出,下唇下点片状挫伤,右季肋部皮下出血。解剖见蛛网膜下腔广泛弥漫性出血,以脑底、双颞侧为甚。脑底血管未见明显畸形,颅底无骨折。心血酒精含量112.6mg/100ml。结论:陈×1和符合酒后、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特征。16、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报案记录证明于×报案及本案立案情况。17、破案报告、张连春投案自首经过(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彭后街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明:1998年7月20日,史家营派出所接报案后,经对现场走访取证,发现张连春有重大作案嫌疑,对其开展工作时发现该人已经逃走。2001年8月19日,对该人上网追逃。2014年8月30日,该人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投案,后于9月2日被房山分局刑侦支队押解回京。18、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案发后张连春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上网追逃,到案后撤销追逃的情况。19、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侦支队重案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本案询问笔录中的陆智春和陆×、于×和于克永、姜红得和姜×2、于保和和於×和系同一人。2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25、被告人供述:1998年7月20日下午午饭后,我和张×1、军子三人,还有一个张×1认识的男子,一起去房山区史家营乡的一个村子的小卖部,张×1和我不认识的那个男子进了小卖部,我和军子在外面待着,过了一小会,我看见一个男的从小卖部跑了出来,张×1和我叫不上名字的那个男的从小卖部里追了出来,他们一边追一边互相打,到小卖部外面的时候都停手了,互相吵吵着。我看到后走到和张×1他们吵架的那个男子身后,我说你啥意思,同时用左手拍了一下那个男的的肩膀,那个男的刚要扭脸,我就用右手虚握着拳头,横着朝那个男的后脑勺打了一下,打完后那个男的立刻就朝前踉踉跄跄走了三四步,然后就面朝下趴在地上了。我当时看见他鼻子出血了,呼吸挺急促的,旁边有人说赶紧送医院,张×1��走,我们就都走了。我没敢回煤矿,去了对面的山上躲了起来,后来我听见七八个人到我住的地方找我,他们说那个人死了,我一听就很害怕,到了天黑就翻山跑了,没敢回家,从那以后我一直在河北、河南来回的躲藏,后我到石家庄的公安局自首了。案发当时我没进屋,不清楚他们因为什么发生矛盾。我打的那个人没有还手,没有其他人动手,当时跟张×1认识的人拿了一根棍子,但是他没有打对方,我们其他人手里没拿东西,对方手里也没拿东西。当时小卖部院子的地面是土和石头铺的,不是很平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辞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它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连春的亲属为张连春赔偿被害人陈×1和的近亲属人民币5万2千元,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张连春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同意对张连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连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连春在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张连春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本案有其他人参与的意见,经查,案发虽系张×1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引发,但此后张×1等其他人与陈×1和双方并无进一步矛盾激化及殴斗行为,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部并致被害人摔伤后致死,系张连春一人所为,故辩护人所提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不予考虑。另辩护人所提案发前被害人曾大量饮酒及致被害人蛛网膜下腔��血的头面部外伤系用拳击打所致还是头部被击打后摔倒所致不能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点均不能否定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亦不能仅由此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据此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连春的亲属在审理期间能为张连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连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小明审 判 员 李慧文人民陪审员 张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珅珅-10--1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