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申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建军与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建军,张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005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冯建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国民。申请再审人冯建军与被申请人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新孟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建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判决于2014年8月28日由冯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齐微波签收,冯建军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两者时间间隔超过八个月。审查期间冯建军提交的丹阳市公安局访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均系在原审案件审理期间取得的,而非判决后取得的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冯建军从收到原审民事判决书到向本院申请再审,已明显超过六个月,其提交的新证据自取得之日到申请再审也已明显超过六个月。故冯建军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建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