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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速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速字第4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唐某某民族汉族性别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374号指控事实1、2013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同唐二明、冯广玉(均已被判刑)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123号傲天贸易网点门口处,将刘长华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3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同唐二明、冯广玉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万科生态城小区二期工地东侧大门外,将黄训国停放在此的银色雅马哈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3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二明、一摩的司机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崂山区高科园装饰城二期南门的西侧外,将郝高峰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黑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2100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黄训国。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